案情简介


物业公司为向其管理、服务的小区业主涂某某追索物业管理费用,将载有业主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身份信息(其中包含刘某的姓名、出生年月、住址房号、身份证号码)的民事判决书张贴于该小区。刘某某要求物业公司公开道歉,赔偿精神损失费。

法院判决


该判决书是经法院公开审理后所作出的,旨在针对物业和涂某某争议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所作的司法评价,其内容不涉及诉讼参与人的隐私;虽然该判决书中载明有作为诉讼代理人的刘某的姓名、出生日期、住所地房号、身份证号码,但该判决书是张贴在涂某某、刘某某住所,并由物业管理、服务的小区门口,因此不属于明显的个人隐私性质;同时,被告物业公开张贴该判决书主观上没有侵犯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刘某隐私和名誉权的故意,客观上亦不会降低对刘某的社会评价。因此,原告刘某主张被告物业公司侵犯了其隐私,同时给其精神、名誉造成一定的伤害,证据不足,其要求被告物业以书面形式公开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法眼观点



物业公司这样做是否违法,是否对当事业主的隐私权、名誉权构成侵害。我们要分情况来看:1.一审未生效判决不宜张贴,一审判决中,法院对当事人拖欠物业费的事实予以认定并支持物业的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并在规定时间内提出上诉的情形下,物业公司不宜对外张贴判决书,原因在于终审存在判决不一致的可能。
2.含有业主敏感信息的判决书,不宜张贴。如果判决书中,包含了当事人的个人敏感信息,那么物业公司的做法就会侵犯业主的隐私权,但不构成其名誉权的侵害,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的规定,公示判决书属于载明事实,不存在捏造、侮辱、诽谤的行为,故不构成对当事人名誉权的损害。
哪些属于敏感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第十条: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时,应当删除下列信息:(一)自然人的家庭住址、通讯方式、身份证号码、银行账号、健康状况、车牌号码、动产或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等个人信息;(二)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银行账号、车牌号码、动产或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等信息;(三)涉及商业秘密的信息;(四)家事、人格权益等纠纷中涉及个人隐私的信息;(五)涉及技术侦查措施的信息;(六)人民法院认为不宜公开的其他信息。


文/法眼物业法律服务  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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